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巷**号**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内,酒后持铁棍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京K****9)、骐达牌小型汽车(京P****3)、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京Q****1)、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京N****3)、朗逸牌小型汽车(京Q****8)、宝骏牌小型汽车(京N****7)、丰田牌小型汽车(京M****9)、奥迪牌Q5LSUV小型汽车(京Q****5)、奥迪牌Q5小型汽车(京N****8)、大众牌小型汽车(京Q****0)十辆汽车毁损,经鉴定车辆被毁损价值人民币共计28051元。

201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冯某某、被害人某某某、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毛某某、被害人高某乙、被害人卢某某、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案工具和被损车辆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机动车详细信息、诊断证明等;2.证人刘某乙、曲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某某某、刘某甲、毛某某、高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结论书十份;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洪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801042****;保证人曲某某,联系方式:1891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