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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号。2006年7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东东北菜馆门口,包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包某某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甲、韩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齐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擦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甲左季肋区、左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第8肋不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少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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