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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乡**村**号,无前科。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月28日,高某乙与盐池县王乐井乡王吾岔自然村签订砖厂使用合同,约定高某乙在该村使用土地兴建砖厂,每年交纳26000元补偿费,合同期限10年。之后,被告人高某甲以砖厂道路占用其家土地为由,多次找到盐池县王吾岔空心机砖厂经营者高某乙、高某丙,要求将其土地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高某乙、高某丙未予理睬。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又以砖厂道路占用其家土地为由,多次将该砖厂举报至原盐池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5日,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为避免滋扰,与被告人高某甲签订了协议书,支付补偿款25000元(含5000元砖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高某丁、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2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19年11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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