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花园**幢**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及二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与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证人张某乙在汕头市龙湖区**路**餐吧卡座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甲打了被害人唐某某一巴掌,并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许某某见状上前,随即遭同案人张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殴打。在胡桃里音乐餐吧门口,同案人张某甲又用脚将被害人许某某踹倒在地上致其受伤。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等人均逃离现场。
同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到龙祥派出所,称被告人高某甲、同案人张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酒店准备投案,龙祥派出所派员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酒店将二人带回归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己向被害人家属赔偿88000元,尚未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病历资料、关于办理高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谅解情况核查说明、道歉理赔经过、收款收据;
2.证人张某乙、朱某某、刑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勘验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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