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被告人高某甲2016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岗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本案案发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6日0时许,被害人胡某某、蔡某某及证人杨某某、蔺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区的一个小酒吧喝酒,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胡某某、蔡某某产生不满,遂纠集了三台车二十多名男性在酒吧门口用钢管、砍刀等器械对被害人胡某某、蔡某某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嫌疑人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二名被害人共3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旭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