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2********,汉族,专科毕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组,现住新安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份期间 ,高某甲通过徐某某认识乔某某,乔某某介绍高某甲给郭某某,高某甲以出售银行卡获利为目的,从周某某等人手中收取多张银行卡,其中包含姚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49300********),并售卖给郭某某,郭某某或者吴某某将收到的所有银行卡全部邮寄给购买银行卡的上线。后经查证,杨某某因被电信诈骗的过程中,向姚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上转账2271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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