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现居住于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高某甲在网上认识被害人高某乙。后于2019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到本市锦江区**街**号**酒店**号房间与被害人高某乙见面。之后被告人高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高某乙现金3200元及一部苹果XS MAX手机后逃离现场。被抢的苹果手机已被被告人高某甲销赃,被抢苹果手机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高某乙5000元,其余赃款未追回。2020年1月7日民警在金堂县将被告人高某甲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苹果XS MAX手机价值4807元。上述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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