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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挪用资金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市西青区**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系天津市西青区**镇**村**。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天津市西青区**镇**村**的职务便利,在原**镇**村委会**高某乙(已去世)的授意下,挪用本单位下属单位天津市**集团和天津市**有限公司账户内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归李某某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上述资金全部归还完毕。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作为单位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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