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周口市港区物流产业聚集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0日上午,在周口市港区**乡**村**组,村民王某甲与高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当天下午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与高某甲在本村微信群里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和言语攻击。2020年02月29日21时许,王某乙和高某甲在村微信群里在争吵过程中约定见面“理论”,随后王某乙及其家人到高某甲家门口没有见到高某甲,王某乙便拍门叫高某甲出来,在此期间王某甲也赶到高某甲家门口,王某甲在高某甲家门口看到高某甲打开院门后,双方发生争吵,高某甲拿起放在其家大门过道里的一把菜刀往王某甲身上砍了一下,将王某甲右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王某乙、曲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语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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