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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刑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案发前住山西省兴县**镇**村。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 29 日上8 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兴县***镇***村,因给村内钻井队供水一事,手持菜刀与高某乙的儿子高某丙在高**家院内发生争吵,此时在高**家院外干活的高**及其妻子吕**听到争吵后回到院内,看到高某甲手持菜刀,吕**就从后面将高某甲抱住,高某乙在上前夺取高某甲手中的菜刀时,被高某甲用菜刀砍伤。后高某丙持木棍与高某甲互殴的过程中,被高某甲用菜刀将左脸部砍伤。经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公(司)鉴(伤检)字【2019】31 号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兴)公(司)鉴(伤检)字【2018】 61 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乙体表所受损失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不累;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伟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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