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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1998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和其妻子石某某与张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高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张某某丈夫高某乙见状上前与高某甲夫妇争吵。争吵过程中,高某甲与高某乙发生冲突,张某某见状拾起地上的砖头砸向高某甲,高某甲殴打张某某面部。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12月4日,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对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石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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