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阳,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下午,在东海县白塔埠镇董园村高某乙家屋后面,因邻里纠纷,张某某欲阻止高某甲家挖掘机建房施工,被告人高某甲用脚踹张某某的上身,致张某某受伤,后双方家人发生冲突。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第6-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甲、优某某、陈某某、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董某乙、高某丁、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482号、6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出警录像、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怀秀
2019年8月9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26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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