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6********,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村**屯农民,住该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女,35岁)发生争执,后在其家中缝纫机下取出菜刀将岳某某后背及右上臂砍伤。经法鉴:被鉴定人岳某某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及右上臂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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