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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住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滁州市南谯区**栋旁,因被害人高某乙占用其车位与高某乙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高某甲用拳头殴打高某乙面部和头部。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尤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家,住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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