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农民,住青州市**。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00时10分许,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二妞烤骨头店内,被告人高某甲因其外甥女李某某与刘某某争执而与刘某某厩打,高某甲用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致其左侧头面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益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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