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10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隰县**镇**村**号,住山西省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与**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推搡被害人李某某使其撞在车门上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高某甲的户籍证明、太原市中心医院放射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高某乙、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张 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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