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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6********,汉族,小学文化,瓦匠,住新沂市********号。被告高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夜间,在新沂市**镇**村自建的铁皮屋内, 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因琐事殴打其妻子曾某某,后持瓦刀将曾某某头部砍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主要损伤为额面部皮肤缝合创口6.4cm,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瓦刀一把;

2、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乙、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6、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峰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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