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区**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和其老板朱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门口一烧烤摊处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邻桌吃饭喝酒的被害人高某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高某甲持桌上的空啤酒瓶击伤高某乙头部,同时啤酒瓶发生碎裂,后高某甲又持手中残余的破碎啤酒瓶瓶头捅刺高某乙上半身,造成高某乙头部、左腹部、右手、左臂受伤。
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致高某乙肢体皮肤多处创口,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致其头部头皮创口一处,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高某乙。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碎啤酒瓶瓶头1个(照片);
2.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庄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联系电话:1855696****)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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