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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百管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9********,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批准,同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家与被害人袁某某有矛盾纠纷,2003年4月18日晚,高某甲又与袁某某因生活琐事在高某乙家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高某甲用一把弯刀将袁某某的头部、手臂砍伤。2003年7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袁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9年7月30日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袁某某所受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记录、大水派出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大水乡卫生院证明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高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6.高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礼刚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共3册(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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