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1日,高某甲因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不满楼上居民被害人王某某(男,27岁)上楼时声音大而发生争吵,高某甲进屋内取出弹簧刀,扎王某某的胸部一刀、右侧胳膊三刀。造成王某某右前臂裂伤、腹部裂伤等。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至泰来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受伤部位照片、弹簧刀照片;
2.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高某乙、潘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靖良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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