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街**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因为琐事引发争吵,后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酒店前草坪上被告人高某甲用手推搡被害人郑某某,之后用手抱住被害人郑某某的上半身将其抱摔在地,并压住被害人郑某某身上,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左膝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9年11月5日,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陈某某、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73****。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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