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路**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已判刑)和耿某某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转盘地摊吃饭,高某甲、高某乙与耿某某因言语不和引起争吵,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耿某某胸部、胳膊砍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耿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刘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高某甲打伤的事实;
4.同案犯高某乙的有罪供述,证实其伙同高某甲将耿某某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高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将耿某某打伤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实耿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李晓华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镇**路**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