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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甲,女,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井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井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井陉县**镇**村村民高某乙与被告人高某甲家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人高某甲家位于**沟里的责任田换给高某乙。换地后,高某乙在**沟里地里栽植了核桃树。2018年井陉县进行土地确权,因换给被告人高某甲家的地是高某乙家位于**岭的地还是**沟口的地产生纠纷。2018年11月30日,井陉县人民政府向高某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栽植核桃树的**沟里的责任田确权给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因不满确权结果,于2019年1月初,将高某乙栽植于**沟里地里的53棵核桃树毁坏,经鉴定,有44棵属于盛果期,9棵属于苗木期。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53棵核桃树价格为20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高某甲户籍及前科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温某某及段某某户籍信息、温某某及王某某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栾某某、高某己、高某庚、焦某某、高某辛、高某壬、温某某、段某某、高某壬、高某癸、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砍伐的树木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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