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0年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沈某某破坏其毛竹生意为由,向沈某某索要钱财,并扬言要到沈某某位于柯桥区轻纺市场的门市部闹事,迫使沈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2010年、2011年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虞某某在其承包的山林修建墓碑为由,向虞某某索要钱财,遭虞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高某甲在柯桥区钱清街道一船上饭店与虞某某争吵,并扬言要破坏虞某某的墓碑生意,迫使虞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10元。
3.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以整天跟着任某乙、扬言要开车撞死任某乙等方式,迫使任某乙支付其母亲的养老保险费用,至少3360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以举报被害人徐某乙的砖厂有污染、拦截砖厂进出车辆等方式,向徐某乙索要钱财,迫使徐某乙支付至少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敲诈勒索至少4次,数额合计至少人民币58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民事裁定书、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单、租赁合同、承包高家山合同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傅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倪某某、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已、任某甲、徐某甲、高某庚、高某辛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沈某某、虞某某、任某乙、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淑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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