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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林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2月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9月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根据清镇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清镇市卫城卫城镇南门村撤除村内4个疫情防控卡点后组建巡逻管控队,分设体温监测组、排查巡逻组、消毒组等9个小组,开展督促村民登记“贵阳市疫情防控信息平台”、街面巡防、体温监测、宣传发动等疫情防控工作,被害人南门村六组组长吴某某在排查巡逻组内从事督促村民扫码登记、街面巡逻防止人员聚集、对不戴口罩外出者劝返等工作。2020年2月27日21时许,吴某某与池某某等人巡逻至卫城镇和平南路45号门口街道上时,发现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未佩戴口罩在街上行走,因高某甲一直未扫码登记“贵阳市疫情防控信息平台”,吴某某上前劝说高某甲戴好口罩,让其扫描疫情防控平台二维码登记个人信息,高某甲拒不配合还破口大骂,并从其屁股位置的右裤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水果刀捅向吴某某,吴某某见高某甲持刀捅来闪开后,高某甲又持刀捅刺吴某某,致吴某某腹部受伤血流不止,吴某某同行人员池某某立即电话报警,高某甲见势逃离现场。后卫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吴某某送医院诊疗。2020年2月28日10时许,高某甲在清镇市暗流镇木刻村高炉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20年3月6日,经清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吴某某因腹部刀刺伤: (1)腹壁贯通伤; (2)胃体贯通伤;(3)胰体部裂伤; 2.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评定吴某某腹部损伤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辨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苟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勇

检察官助理:娄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视频光碟2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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