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至9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多次至灌云县**学校学生宿舍内,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至灌云县**学校307、308宿舍内,分别窃得被害人乔某某、仇某某人民币80元、5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
2、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至灌云县**学校302、303、309、310、401、403宿舍内,分别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宁某某、曹某某、霍某某、侍某某、李某甲、倪某某、高某乙、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人民币100元、70元、20元、10元及卡西欧手表一只、30元、70元、130元、80元、200元、50元、70元、175元、135元,共计人民币1140元。经鉴定,被盗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234元。
3、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至灌云县**学校302、304、306、405宿舍,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姜某某、李某丙人民币30元、50元、30元、250元、70元,共计人民币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乔某某、仇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宁某某、曹某某、霍某某、侍某某、倪某某、高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4. 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字[2019]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长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64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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