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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阳区**巷**排**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榆阳区金花购物广场二楼三枪内衣专柜,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卡包,内装数张银行卡,后被告人高某甲到新建路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内,盗刷了杨某某信合卡内1000元以及建行卡内698元;随后,在斜对面的男人世界服装店内,被告人高某甲又分五次盗刷了杨某某建行卡内2251元。

被告人高某甲共计盗窃金额3949元。

财物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马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井姣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榆阳区**路**巷**排**号,联系电话1522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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