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高唐县**镇**村人,农民,住**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丙家中,爬窗进入北屋卧室内,盗窃被害人高某丙现金3600元。
二、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害人高某丁家中,盗窃被害人高某丁家中北屋内被子一床、褥子一床,后被告人高某丁将被子和褥子烧掉。
三、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害人赵某某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东德”自行车一辆,在推着自行车回家时被高某戊认出,后高某戊将自行车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四、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害人高某戊家楼前,将被害人高某戊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推到朱某某家院内,将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后偷走。
五、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高唐县**镇**村田地里,盗窃机井内电表和水泵之间的铜线三根,价值162元。
以上被告人高某甲共盗窃作案5次,其中入户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自行车、电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己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安露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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