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村**号,现住蔚县**镇**村。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至8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陆续登录胡某某(2016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已去世)的支付宝账号,从胡某某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韩某某的银行卡上盗取人民币10831元。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明细清单、提取笔录、到案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住蔚县**镇**街;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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