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高某甲(化名“高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市**路**号**幢**室。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化名“高某乙”在本市黄浦区瑞吉酒店担任临时工,在与被害人陶某甲(系残疾人)共事期间,以向被害人陶某甲谎称其支付宝账号被拉黑,需借用其支付宝账号收取家人转账钱款及被被害人陶某甲发现后需要验证码来还被害人钱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甲支付宝验证码,并多次使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陶某甲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转账、消费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陶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余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在云南省永和口岸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交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以借用被害人支付宝收款以及被被害人发现后需要验证码来还被害人钱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支付宝验证码,后秘密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内钱款的事实。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某甲具有基本分辨能力以及钱款被窃取的经过。
3.相关电话录音及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使用被害人陶某甲的支付宝转账给他人来偿还自己债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甲退赔款5000元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从被害人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窃取钱款7000余元的事实。
6.相关残疾评定表,证实被害人陶某甲的残疾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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