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5********,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兴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某甲至泰兴市**街道**村、**村等地,先后4次乘隙窃取被害人凡某某、程某某等人放置在屋外的花木植物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至泰兴市**街道**村**号、**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凡某某放置在屋外的龟背竹一盆、天竺葵一盆、组合盆景一盆、天宝花一盆;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屋外的茶梅一盆、多肉一盆,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2.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至泰兴市**街道**村**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屋外的滴水观音一盆,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5元。
3. 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至泰兴市**街道**路**号,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门口的吊兰一盆,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4. 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至泰兴市**街道**路**号,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乙放置在屋外的多肉一盆,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元。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高某甲家中扣押了上述失窃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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