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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2012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多次到沂水县**镇铁路变电所看山房、**食品厂等地实施盗窃,窃取踏板摩托车、二轮电动车等物品一宗,价值3800余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到该镇**村等地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窃取电动车、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沂水县**镇**村,窃取该村王某某饲养在胡同鸡棚内的公鸡一只、母鸡两只,价值共计200余元。次日,经王某某上门索要高某某返还公鸡一只。

2、2020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沂水县里**镇**食品厂门前,窃取该厂职工杨某某停放在大门口的红色大运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372元。

3、2020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沂水县**镇**村,窃取该村乔某某平屋内的铜芯线、电机泵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00余元。2020年3月30日凌晨,高某甲再次到该处撬锁意图盗窃时被乔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4、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到沂水县**镇**村,窃取该村赵某某安装在在此的电机一台,价值1000余元。次日,经赵某某上门索要高某某予以返还。

5、202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到沂水县**镇**村王某某家门前,窃取王某某散养在门前的母鸡一只,价值60余元。

6、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沂水县**镇**村铁路变电所,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窃取在此看门的薛某某放在屋内的踏板摩托车、联想显示器、硬盘刻录机、银麦啤酒四瓶、茅台迎宾白酒一瓶,价值共计800余元。

7、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本村高某乙家中,趁人不备,窃取高某乙放在院内的粉色爱玛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411元。

8、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本村谢某甲家中,趁人不备,窃取谢某乙之女谢某丙(8岁)放在台阶上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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