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停车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市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至3月22日间,被告人高某甲多次进入本市海淀区**号被害人代某某经营的(男,32岁)的百货店内,盗窃店内熟食、糖果、袜子、洗发水等食品及生活日用品。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赃物未起获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送货单等;2.证人证言:焦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到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振
代理检察员: 李珊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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