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曾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井陉县公安局对高某甲在井陉矿区医院进行入所体检时,发现高某甲患有高血压三级、肺结核,井陉矿区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同日高某甲被井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已行政处罚)共同在石太高速**桥附近高速公路两侧,将**高速施工中切割下来的高速公路栏杆竖铁管1077斤偷走,以970元卖到井陉县**镇南**村铁道口张某某收购站。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77斤高速栏杆竖管价值1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甲前科情况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东
检察官助理:杜娴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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