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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无前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在赤峰市松山区桥北契丹大街,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沿街停放的汽车内的车用电瓶,共盗窃了6块车用电瓶,后被告人高某甲将电瓶卖掉非法获利610元。

2.2020年6月12日,在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被告人高某甲盗窃崔某某停放在空地的一辆铲车,后被告人高某甲将铲车卖掉非法获利9300元,经鉴定,装载机一台价值21000.00元。

3.2020年6月19日,在赤峰市松山区桥北九天机动车监测站附近,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沿街停放的汽车的车用电瓶,共计盗窃了10块车用电瓶,被告人高某甲将电瓶卖掉非法获利1028元。

4.2020年6月20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契丹城附近,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沿街停放的汽车的车用电瓶,共计盗窃了6块车用电瓶,后被告人高某甲将电瓶卖掉非法获利1036元。

5.2020年6月25日,在赤峰市松山区桥北九天机动车监测站附近和契丹城附近,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沿街停放的汽车的车用电瓶,共盗窃了12块车用电瓶,后被告人高某甲将电瓶卖掉非法获利1637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盗窃5起,盗窃数额合计26430.00元(其中盗窃电JAC牌汽车电瓶、鸿雁牌汽车电瓶等21种物品经鉴定价值5430.00元;装载机一台价值21000.00元)。非法获利13611.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的34块电瓶及一辆铲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潘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仉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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