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2000********,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投入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于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到新平县**乡**村委会**3号李某某家,爬墙进入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放在卧室内的600元人民币、4部手机、1张身份证和1张银行卡盗走。经认定,李某某家被盗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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