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65********,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住平顶山市**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上蔡县*******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因房租到期影院转让,遂把该公司所属的上蔡县*****影城设备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款汇入高某甲个人账户后,其既没有及时将该款项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也没有上交公司,而是编造以16万元成交的虚假《设备购买合同》欺骗其他股东,意图将多出的10万元占为己有。2019年12月25日,在公司股东的催要下,返还设备款95625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任命书、购买合同、微信截图、交易记录、股东大会决议、收付款项证明、转让协议、到案经过和案件来源(举报材料)等相关材料;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合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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