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钢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已于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农业路天明路怡峰新都汇8号楼2单元24号楼温特电竞酒店租住期间,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信任,共骗取梁某某收取的20余人办理驾驶证费用228210.38元、魏某某14000元、李某某8505.65元。梁某某得知被骗后,自己拿钱将228210.38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齐某某、闫某某、毋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3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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