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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在以借款给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由,明知被害人未实际获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谢某乙提供50万元的借条、收条,且制造相应银行走账记录。被告人高某甲受高某乙雇佣,作为名义借款人参与对被害人谢某乙的银行转账、现金取款等事宜。后高某乙等人以欠款50万元为由,向被害人谢某乙讨要钱款并通过泼油漆等方式对其进行威逼。

2016年被告人高某甲受高某乙指使,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谢某乙偿还50万元的债务并胜诉。截止2019年3月年被害人谢某乙累计向高某乙等人支付了33万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实2015年12月其向高某乙控制的小贷公司借款,后高某乙安排被告人高某甲作为名义借款人并要求被害人谢某乙向被告人高某甲提供了50万元的借条、收条。被告人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谢某乙账户转款50万元,但同日分多次将50万元全部提现取回,被害人谢某乙没有拿到任何钱款。后高某乙等人以50万元的金额逼迫被害人谢某乙还款,被害人谢某乙累计向高某乙等人支付了33万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期间被害人谢某乙因为赌博向其借款10万元,后被害人谢某乙准备通过一家小贷公司借款还钱。其不清楚小贷公司与被害人谢某乙之间资金的具体情况,但其在被害人谢某乙本市虹口区家中曾见到小贷公司人员上门讨债。被害人谢某乙至案发仍未归还欠其的10万元债务。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实2016年4月,庄某某根据高某乙的安排以被告人高某甲代理律师的身份向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谢某乙返还50万元借款并胜诉。后2019年被害人谢某乙累计归还高某乙等人33万元。

4.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高某乙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长寿路**大厦***室小贷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高某甲系其雇佣的业务员,每个月工资为3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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