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月**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甲通过网聊认识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鲍某某、顾爽爽、赵某甲、苏缓缓、赵某乙、王茜茜、胡某某等人, 高某甲虚构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在郑州市花园路茶城奥斯卡影城、二七广场、郑东新区丹尼斯七天地等地,以急需工程款等名义骗取张某某等九人共计116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鲍某某、顾爽爽、赵某甲、苏缓缓、赵某乙、王茜茜、胡某某、葛江红的陈述;3、证人高某乙、张雪岭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6、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媛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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