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上街村华业屠宰场附近贩卖400元钱的毒品给高某乙、周某某,次日,又在同一地点贩卖700元钱的毒品给高某乙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37克,全部提取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抓获经过、称量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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