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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2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小宋家。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2日退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因平时吸毒,时而毒瘾发作。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某甲便从他人手中7次购买毒品,并让吸毒人员王某某前来其家中及其提供的宾馆房间、长安面包车上、翼博车上、海马车上等场所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吸毒人员王某某先后6次付给被告人高某甲吸食冰毒款,每次100元。

2014年年底至2015年2、3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前来吸食毒品。吸毒人员朱某某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家中及其提供的面包车上、翼博车上、宾馆房间等场所4次吸食毒品。其中吸毒人员朱某某先后3次分别付给被告人高某甲200元、100元、100元不等的吸食冰毒款。

2015年1、2月份,吸毒人员刁某某在被告人高某甲提供的翼博车上及其住处等场所吸食毒品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通话记录、宾馆入住登记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刁某某及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刑事科学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5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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