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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贩卖毒品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高某甲,外号“鸵鸟”,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区**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与7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从潮南区胪岗镇**乡向同案人马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先后四次分别在潮阳区和平镇凤善村、和平镇中寨天天住宿附近路段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重约0.5克,共计人民币550元。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向同案人马某甲购买200元共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马某甲便联系被告人高某甲为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告人高某甲从潮南区胪岗镇**乡向同案人马某甲拿到一个装有重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后在潮南区和平镇万尚酒吧门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从中牟利。

3、2019年7月21日23时许、7月26日2时许,吸毒人员马某乙先后向同案人马某甲提出要购买价值250元共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案人马某甲便联系被告人高某甲为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马某乙。被告人高某甲二次均从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桥头向马某甲拿到重约O.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公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乙,重约0.5克,共计人民币500元。

4、2019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马某甲联系并雇佣犯罪嫌疑人高某甲将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带到潮阳区和平镇77酒吧门口准备贩卖给他人时,公安民警在77酒吧门口将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现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扣押到一个装有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

经鉴定,查获的4小包可疑晶体净重共1.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代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3、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辨认;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取样、称量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且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坚明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5张,乐视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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