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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园**委**组**号,住盐池县**镇**楼**房,2013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3月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盐池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1日、4月1日两次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车经过盐池县花叶某丁商住楼巷道时,因叶某甲的车辆挡住道路,被告人高某甲与叶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叶某甲的家人拦住。叶某甲、叶某丙在其家中取出两把铁锹并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抓住叶某甲手中的铁锹互相争夺,叶某乙赶到现场也抓住铁锹争夺,争夺过程中叶某乙摔倒受伤。后叶某丙、叶某甲继续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高某甲的头部、背部,并将叶某丙所持的铁锹锹头打断,被告人高某甲转身逃跑至盐池县科委家属院内,叶某甲持铁锹戳向高某甲被高某甲抓住锹头,叶某丙持锹把继续殴打高某甲,后双方对峙,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二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祖飞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51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赃物随案移送盐池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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