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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脱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高某甲,化名:高某乙,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室。2011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7年12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钢管、钢材、金属材料等。2011年起,王某某(已判决)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被告人高某甲化名“高某乙”担任销售。2011年5月,时任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理的肖某某通过互联网找到自称是天津**厂的网页,按照网页所留手机号与*甲公司取得联系后前往该公司实地考察,与王某某及被告人高某甲接洽后,*乙公司从该公司购买了一批无缝钢管。

2011年7月,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号楼)因参与竞标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业务,需购买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缝钢管。*丙公司遂找到*戊公司询价,时任*戊公司经理的肖某某向*甲公司询价后答复*丙公司。*丙公司于2011年7月9日与*戊公司签订购买490吨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的合同并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390余万元。同日,*戊公司与*甲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购买490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产无缝钢管的合同并支付货款380余万元,之后*甲公司将其中140余万元货款转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陆续将其中80余万元提现。2011年8月至9月间,*甲公司将490余吨标有“TPCO”商标的钢管运至指定地点。经*丁公司综合实验所实验,该批钢管为有缝钢管,肖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王某某及被告人高某甲逃逸。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该批钢管系假冒“TPCO”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在次日脱拷逃跑。2020年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室抓获被告人高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东出资信息》《新股东会议决议》《聘任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网页截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仓库清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名片》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戊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甲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交易明细;中国*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乙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查询单》;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申明书》、*丁公司综合实验所《试验报告》、涉案钢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情况说明》、天津市**厂派出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甲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担任*甲公司销售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被依法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证据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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