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胶州市,住山东省胶州市**街道**镇**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叶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通过自己经营的“七七瘦身总代理”淘宝店铺,以人民币55元至198元每套不等的价格,先后7次向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6名被害人销售珞熙水果酵素复合粉、咖啡、慕斯奶昔等减肥套餐产品(套餐中搭配赠品去抗片)及纤SO压片糖果,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737元。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68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咖啡减肥套餐产品1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8元。
2.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68元的价格向朱某乙销售咖啡减肥套餐产品1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04元。
3.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55元的价格向潘某某销售纤SO压片瘦身糖果2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0元。
4.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8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慕斯奶昔减肥套餐产品1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8元。
5.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68元的价格向金某某销售咖啡减肥套餐产品50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400元。
6.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8元的价格向朱某甲销售咖啡减肥套餐产品1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8元。
7.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59元的价格向郁某某销售珞熙水果酵素复合粉减肥套餐产品1套,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9元。
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查获洛熙水果酵素复合粉减肥套餐产品3套,货值金额人民币470余元。
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查获和从被害人郁某某、朱某甲处收集的减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药物成分,该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淘宝聊天、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6.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抗体片(白色包装)”等产品的认定函、关于对标示为“SO美人瘦身搭档”等产品的认定函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义
检察官助理:陶艳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胶州市**街道**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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