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社区**组)。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龙沙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参与齐齐哈尔市**系**工程项目监理评标的过程中,在齐齐哈尔市**交易**工作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违规评标,为黑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打高分使该公司中标。事后,高某甲收受冯某某给予的3,000元好处费;
2.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参与2018年富拉尔基区**“三供一业”**项目**评标过程中,在冯某某的授意下,违规评标,为徐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高分使该公司中标。事后,高某甲收受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9,000元;
3.201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参与齐齐哈尔市**县**家属区**“三供一业”**工程项目A2评标过程中,违规评标,在冯某某的授意下,为齐齐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高分使该公司中标。事后,收受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参与齐齐哈尔市**县**家属区**“三供一业”**工程项目**评标过程中,违规评标,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高分使该公司中标。事后,收受张某某通过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在四个工程项目评标过程中,违规评标,收受贿赂共计72,00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已上缴。
经侦查,高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移交函、商请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富拉尔基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及评标报告、评标专家声明、招标文件、招标备案文件、齐齐哈尔市**系**项目监理招标公告、评标报告、招标备案文件、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黑龙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项目相关信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三供一业”综合改造工程**标段高某甲评审评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高某甲银行卡流水、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冯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高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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