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涝店派出所主动投案,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7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建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方圆,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甲和张某某、高某乙(均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以改良土壤为名,租用西安市鄠邑区涝店镇东保村北的土地挖沙牟利。2017年7月至10月,张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在西安市鄠邑区涝店镇东保村租用的土地上毁田挖沙。被告人高某甲在沙场设有个人“户头”,是现场负责人之一。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初步鉴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复核认定,该处被破坏农用地39.6亩,其中基本农田38.3亩。在宗地上采挖砂石等形成深坑,属在耕地上采砂剥离耕作层类型。该宗土地沙坑回填、地貌重造、土地复垦难度与整理工程量极大,属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对周边农田安全及抗旱性有严重威胁。
二、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在上述土地内进行挖沙活动时,使用挖沙机械将该处的水利设施破坏,经修复现已正常使用,修复费用共计16048.5元。
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租赁合同、记账本照片等;2. 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22.4亩农用地毁坏;同时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高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甲与张某某等人系共犯,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刘军
检察官助理:翟烨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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