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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非法拘禁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盖州市**镇**村**号** 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焦某甲(已判刑)通过孙某某(已判刑)获悉偷自家电机的是吕某某、吴某某、范某某三人,遂与孙某某通过张某某(已判刑)联系在熊岳镇外环路将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拦住,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带到盖州市**镇**村焦某甲家沙场,对吕某某、吴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困在柱子上,焦某甲又用吴某某的手机将被害人范某某叫到沙场,被告人高某甲与焦某乙(已判刑)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后将三被害人关某某笼内,并放狗将吕某某双下肢咬伤,拘禁三被害人直至当日下午4时许。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焦某甲、焦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逾慧

检察官:王  阳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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