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聂堆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上午10点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流串到西华县东夏镇,在东夏镇西街**美容店门口,将张某某放在路边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1220元。
2、2019年8月1日8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聂堆镇南十字街,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75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
3、2019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在皮营乡楼陈村村南路东的葡萄园旁,将程某某停放到路边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证人证言;
2、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
4、 视频资料;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祥
杨海波
(院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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